李亚辉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河南

李亚辉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8:00-20:59

  • 执业律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303740107点击查看

中国XX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辉|时间:2022年01月18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马XX、马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马XX/、马XX、马XX、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马XX/、马XX及马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不服金额3621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案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户口,生前在城镇务工没有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有力证据,仅凭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收入的真实性;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应当有居住地街道办和派出所证明,以及居住期间缴纳水电费凭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肇事车辆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驾驶员已经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改判不支持该费用。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请求二审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和拖车费应由驾驶员承担。
/马XX/、马XX、马XX、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马XX/、马XX、马XX、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拖车停车费等共计6926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17时分许,王X宗驾驶豫A×××**/豫KC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襄城县紫云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三环交叉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行驶由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曹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宗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事故责任。
曹XX生于1973年2月4日,与丈夫/马XX/生育一子一女,其子马XX,生于1996年5月23日,其女马XX,生于2003年6月12日。其母郭XX1935年7月26日生,共生育子女四人。
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12月6日,河南XX公司对曹XX的台铃电动车进行鉴定:认定其损失金额为810元。原告支付费2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
另查明,王X宗驾驶豫豫A×××**豫豫KC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曹XX的身体及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调整(2009——2020)的批复,可以证明原告居住的襄城县库庄镇单XX已被当地政府纳入城镇规化范围且经许昌市政府批复同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万汇龙国际建材城九牧卫浴务工证明、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该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各项生活指标已使用城镇标准,同城镇居住生活无异,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不足部分的赔偿原则。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赔偿。
综上所述,因本案王XX肇事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肇事司机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精神抚慰金仍应予以赔偿。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丧葬费

22960元

死亡赔偿金

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8587元/年×5年÷4人+8587元/年×3年÷2人=23614元(取整)

精神抚慰金

50000元(酌定)

财产损失费

810元

拖车费、停车费

400元

鉴定费

200元

共计

642644元

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马XX、马XX、郭X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644元。二、驳回原告/马XX/、马XX、马X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有充足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许昌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受害人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范范围;而其在城镇持续务工的事实有工作地雇主出具的证言及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核实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并未将精神抚慰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表明受害人或其家属可获得的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驾驶员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后不应再支持,经查,根据肇事司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内容,驾驶人方是对受害人家属保险范围之外的补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正确。
关于车损鉴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车损鉴定系鉴定部门经过市场调查,并根据事故车辆的损失现状确定损失数额,所作鉴定客观、真实,一审采信车损鉴定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电动车损坏无法上路行驶,必然产生相应的施救费或拖车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诉求驾驶员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全站访问量

    49967

  • 昨日访问量

    4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亚辉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