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亚辉|时间:2019年11月06日|9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6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刘陈妍俏。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无法沟通,矛盾越来越大,虽经亲属调解,矛盾无法缓和,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准予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姓名刘陈妍俏。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开始尚可,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女,虽然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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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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